
比如在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的《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一书中P.252的注[70]提到:“尽管弗兰克承认一般性规则作为指导或指南所具有的的可欲性,不过他仍愿意把很大的司法自由裁量拳纳入所有的或大多数的法律规则之中,使它们尽可能多地具有弹性。”再比如同书P.285页,“虽然正义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但在确定某一特定法规是可欲的还是不可欲的时候,它却不是唯一可适用的标准。”
问了许久,也没有答案,今天在豆瓣中看到一些,可以认为是解答,原文的地址:懒得再去看译文,推荐看原文 (评论: 为什么不要社会主义?)
引用Antenna
网友的一段理解。
关于“可欲”和“可行”这两个词。desirable(以及desirability)是在当代正治哲学文献中经常出现的词,一般学界大多数学者都将desirable译为“可欲的”,将desirability译为“可欲性”,意指某种社会制度或社会原则是否令人向往,是否值得追求。为方便认知而遵从学界习惯,似乎没有不妥之处。
的确,在日常生活中,desirable更多用来形容“人们想要的”、“令人向往的、动心的”事物,相比之下,“可欲的”显得有点生僻。不过,学问中的用词和生活用语本来就有区别,而且,“可欲”这个词并不是特别难理解或不符合汉语习惯,孟子、老子都用过这个词,如“可欲之为善”、“不见可欲,使民心不乱”等等。而且,从英文词源的角度来看,desire(欲望)与后缀able(可、能)的结合,产生desirable,译为“可欲的”,这是完全符合词源结构的译法,正如readable译为“可读的”,believable译为“可信的”,一样的构成法。
相比之下,楼主所说的“可取的”,不仅不符学界习惯,而且与原词意思稍有偏差。说一种社会制度可取,没有说一种社会制度可欲的程度强,可取似乎有差强人意之义,可欲则是指令人向往。
feasible,可行的,feasibility可行性,学过英语的人都知道,完全是没有问题的译法,楼主也没有提出更好的译法,只是随便用doable揶揄了一下。必须指出,科恩使用desirable与feasible这两个概念,是为了从两个不同层面来为社会主义辩护,前者着重探讨社会主义是否是一种值得追求、令人向往的制度;后者着重探讨社会主义是否具有现实可能性。将这两个词分别译为“可欲的”和“可行的”,对照工整,言简意赅,而楼主却感到可笑,这似乎表明,译者的翻译水平显然超出了楼主的理解能力。